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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分配视听作品使用费?

发布时间:2012年11月13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306 次

编者按

  自今年7月国家版权局公布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后,围绕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这一规定的争论就未停止。如何合理分配制片方与原作作者等之间的利益、导演能否归为原作作者、如何细化条款减少侵权诉讼?本文从制片方、编剧、律师、法官等多个角度来探讨这一规定的利与弊,或许对正在修订中的著作权法进一步完善有所启发。

  在今年7月国家版权局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提出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这一规定在影视界引起巨大反响,影视制作公司叫苦不迭,声称这将直接损害投资人利益,将严重影响整个产业发展;编剧等权利人在欣喜自身权益得到保护的同时,呼吁不能将导演列为原作作者;法官则担忧,作品的权利人增多,将会出现多个诉讼主体,无形中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律师则认为这一规定不够细化,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遇到很多难题。

  近日,影视剧制作方、编剧、司法界人在京举行专题研讨会,共同探讨如何明晰这一权利规定,平衡各方利益,以推动影视产业健康发展。

  制片方:

  原作作者等再获收益不合理

  在业界,将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简称为二次获酬权。如果增加这一规定,不管如何分配,都可能导致影视产业走向萎缩。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法务总监王冬梅表示,国内电影每年投资100亿元,但实际营业额只有几十亿元,大部分影视公司都处于亏损状态。每部电影的成本中,只有不到30%用于电影宣传、后期制作及其他开支,70%用于支付导演、演员的酬金,并且这部分费用必须在影片发行销售之前支付。她表示,电视剧回收期一般是2年,这就意味着,制片者需要承担2年的投资风险。如果要求影视公司在还未盈利甚至亏损状态下,与其他权利人共享收益,将没有投资者愿意投身影视产业。

  我非常支持这一规定,但前提是电影作品能盈利,这样大家才有酬可获。华谊兄弟传媒股份有限公司运营总监娄睿表示,电影收入主要来自票房,所以广告宣传对电影尤其重要,但作为影视作品最重要的演员,却很少参与电影宣传。既然演员不为电影的收益着想,又凭什么获得这一报酬?

  制片方对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二稿中加入的原作作者更是极力反对。在电影拍摄之前,我们已取得原作作者的授权,并向他支付报酬。在取得作品的改编权后,还需要请编剧撰写电影剧本,原作作者不应该属于电影作品的作者。王冬梅认为,电影上映后,可以给原作作者署名,但与制片方共享电影收益是不合理的。

  编剧:

  导演可获酬但权利应受限制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还引起编剧和导演谁是作者之争。中国电影文学学会副会长、中国电视剧编剧工作委员会常务理事汪海林表示,不反对导演享有二次获酬权,但著作权法不应作出明文规定。影视作品中的音乐可以出专辑,剧本可以出版图书,但导演的劳动不可单独使用,所以导演只是影视作品的合作作者。视听作品形成的前提是剧本作者授予制片者摄制权,原作作者才是第一位权利人,如编剧王兴东把《建国大业》的摄制权授予中国电影集团,中国电影集团才能开始电影拍摄。

  对于电影导演张扬和何平分别收到了西班牙方面因使用他们所执导的电影《向日葵》和《天地英雄》而支付的使用费一事,汪海林认为,导演之所以能拿到版权使用费,和编剧协会的作用密不可分,并提出了二次获酬应如何分配的难题。张扬晒出了国外支付的电影版权使用费收据,但他要拿到这笔费用必须要征得中国编剧协会的同意,并由中国电影文学学会会长王兴东签字,中国编剧协会出具证明函后张扬才可以拿到报酬。导演的报酬应当占三分之一,编剧占三分之二。当然,二次获酬如何分配是一大难题。汪海林表示。

  法官:

  权利主体增加或引发批量诉讼

  关于二次获酬权的争论,彰显了影视行业各方版权意识的增强,但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法官王晫看来,这一规定虽加强了对原作作者等权利人的保护,但也导致作品的权利人增多,一旦这些权利人都来主张个人权益,将会出现多个诉讼主体,无形中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

  享有这一权利的主体非常重要,直接影响以后原告的主体资格。王晫表示,按照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电影的著作权归制片者所有,如果出现侵权行为,应由制片方来主张权利。但如果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二稿通过并实施后,主张权利的主体将不限于影视作品的制片者。

  此外,王晫认为,谁来支付他人使用作品的报酬也会引起纠纷,并引发批量诉讼。如果影视作品经著作权所有者许可使用,应由制片者向权利人支付报酬,若报酬分配不合理,权利人将会起诉制片人;如果影视作品未经许可被使用,权利人可以直接起诉未经许可播放的主体。另外,按照现行著作权法的规定,只有录音作品才能受保护,而二稿中改为视听作品,并规定主要表演者有权对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报酬,这就意味着又增加了一个原告,即主要表演者也能向经许可使用的制片者或未经许可使用的主体主张合理报酬。

  律师:

  对合理报酬的规定不够细化

  相对于导演、编剧是否有权利获得其他使用者使用电影支付的二次报酬的问题,更多司法界人士则关心二次获酬权在司法实践中将会遇到哪些障碍。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合伙人王军表示,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二稿虽然规定权利人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但使用是一个很难解释的概念,它若属于发行代理商的授权行为,就会涉及作品代理费的收取;如果它属于使用行为,是否应包含发行行为及未来改编行为?所以他认为使用一词会扩大它所涵盖的法律范畴。

  此外,王军还认为,合理报酬的描述也不详细,容易因片酬分配不均造成法律纠纷。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中对合理报酬的描述不够细化,比如,不是影视作品的男一号或女一号,但是知名演员,电影依靠我的票房影响力获得较大收益,应该以什么样的标准主张合理报酬?如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最终将走向法律诉讼。法院立案之后面临同样的问题,既然这一获酬权是法律强制性赋予演员的权利,法院肯定会支持演员的诉求,但判赔金额没有可衡量的标准,法院很难宣判。王军表示,演员在影视作品中的艺术创作无法量化形成标准,我国工会组织或集体管理组织也未曾出台类似的标准。所以只有把新增条款的内容细化,平衡各方利益,才有助于著作权法的实施。

  对策:

  借鉴国外规定平衡各方利益

  事实上,在著作权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国家,对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的规定也不尽相同。美国版权法规定,影视作品的版权归制片人享有,在影视作品创作过程中,制片人是雇主,是整部影片的组织者和投资者,而导演、编剧、演员等创作人员皆是雇员,是影视作品的辅助创作人员,只能按照合同获得报酬。

  德国的著作权法规定视听作品被再次利用时,使用者必须经过视听表演者同意,视听表演者享有法定获酬权。获酬权包含两方面,一是在合同中对后期使用要有明确解释条款,二是表演者对视听作品享有不可放弃的获得合理报酬的权利。这是在各国的著作权法中最严苛的规定。

  而在以法国为主的大陆法系国家,比较注重对原作作者的利益保护,实行推进许可制度。大陆法系的著作权制度通过法律推进把作者的权利转让给制片人,并用一套完整的著作权制度保证原作作者的获酬权,视听作品所获得的报酬统一由制片人向原作者支付。为保障原作作者的权益,还出台了相应的保障机制,比如制片人在向各权利人分配所获报酬时,设置一个合理报酬基数,制片人不能通过合同随意减少合理报酬的基数。

  著作权法修改草案还需进一步细化,可参考国外的一些做法,比如视听作品若涉及二次获酬权,应让主创人员和片方有一个利益捆绑关系,使电影收益直接影响主创人员的收入,这样演职人员才会配合制片方的电影宣传。王军表示,制片方和权利人还应遵循约定优先的原则,这样才有助于二次获酬权的实施。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刘志军认为,著作权法可以增加原作作者、编剧、导演、作词、作曲作者有权就他人使用视听作品获得合理报酬这一规定,但不应为强制性的权利,不妨设计为可选择、可弃权的权利,给制片方和权利人留有二次选择的余地。若通过法律手段强行干预这种商业行为,将不利于影视产业的发展。(知识产权报 实习记者 冯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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