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团购网站头顶司法利剑高悬 联动在线被判侵权

发布时间:2013年09月11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418 次

近年来,团购网站发展迅猛,这是由于此种全新的商业消费模式能给消费者带来很大实惠,从而被越来越多的人所接受,但与之相伴的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也越来越多。在这些侵权纠纷中,关于团购网站的定性、责任分配等问题颇受关注。在已有的几起司法判例中,法院都是将团购网站认定为实际销售者或者是共同销售者,在此基础上考察涉案商品是否侵权,从而判定团购网站经营者的侵权责任。然而,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近日在一起涉及团购网站侵犯商标权的案件中,开创性地将团购网站认定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探索性地参考适用网络著作权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适当加重团购网站经营者的合理注意义务,最终认定团购网站应该承担侵权责任。业内人士认为,在当前团购网站混乱无序、诚信缺失、侵权纠纷频发的情况下,该案的判决思维如果能被普及,将可以实现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平衡社会利益,净化网络风气,有利于团购行业的健康发展。

 

团购:发展迅猛但纠纷频发

 

团购,又称集体采购,一般是通过互联网平台,由专业的团购服务机构将有意向购买同一产品的消费者组织起来,组成购物团体,大量向厂家、供应商进行购买。根据薄利多销的原理,商家可以给出低于零售价格的团购折扣等其他优质服务。

 

从2010年开始,国内团购行业经历了一个快速发展时期。但是,由于进入门槛较低,团购行业可谓鱼龙混杂,且大多数网站存在规模小、管理经验缺乏、没有配套的保障服务等问题。后来,随着竞争日趋激烈,很大一部分团购网站倒闭、退出,团购行业进入了一个发展瓶颈期,从高峰时的近7000家减少到2012年底的2000多家。

 

虽然经历过大浪淘沙,但长期以来困扰团购网站的知假售假、夸大宣传、交易不兑现等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改善,围绕团购网站的各类侵权案件时有发生。在与团购网站有关的知识产权侵权案例中,法院都是将团购网站认定为实际销售者或者是共同销售者,并最终判决涉案团购网构成共同侵权。

 

突破:认定为平台但仍侵权

 

2013年初,朝阳法院受理了一起由爱侣健康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爱侣科技公司)诉北京联动在线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联动在线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爱侣科技公司诉,其为“FUNZONE”商标权人,联动在线公司通过团购的形式在团购王网站(网址为www.go.cn)销售涉嫌假冒其产品的商品,并在网站上多处使用“FunZone”字样,侵害其商标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联动在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爱侣科技公司经济损失5万元及合理开支1.2万元。

 

联动在线公司则辩称,其在团购王网站销售的涉案商品“男用训练大师飞机杯”有合法的进货渠道,该产品及相关产品信息均系第三方供货商提供,其在销售该产品时不知道供货商提供的产品涉嫌侵权。在与第三方签订团购网络服务合同之前,审查了第三方供货商的身份信息,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联动在线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朝阳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中团购王网站在涉案商品宣传推介信息中使用“FunZone”的行为构成对爱侣科技公司“FUNZONE”商标权的侵犯。联动在线公司属于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但团购王网站在发布涉案商品中采取了倒计时限时销售,折扣价与原价对比等方式促使消费者积极踊跃购买其发布的商品,上述行为有别于其他电子商务平台的陈列、展示行为,应属对商品的介绍、推荐销售行为。介绍、推荐应以对所推介商品充分的了解为前提。所发布的推介信息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真实、是否与所宣传推介商品相匹配,应为团购网站经营者所应注意并了解的合理内容。

 

朝阳法院认为,联动在线公司并未就第三方供货商所提供的具体商品及信息内容提交证据,亦未就其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加以举证。依据联动在线公司提交其与第三方供货商所签网络服务合同及通用条款的相关约定,产品在上线前应由第三方供货商向其提供商品实物样品以及产品信息,联动在线公司有进行审查的客观条件;同时,前述合同中明确提及了拟进行团购的商品品牌为“FUNZONE”,但依据最终发布的信息看商品本身并无任何商标标注,因爱侣科技公司该商标在特定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如商品样品及产品宣传信息已于先前提供,联动在线公司应就产品宣传信息中的“FunZone”存在侵权可能性有合理预见,应要求第三方供货商提供商标权属证明材料。

 

朝阳法院于近日对该案作出一审判决,认定联动在线公司侵犯了爱侣科技公司的商标权,判令联动在线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爱侣科技公司经济损失1万元及合理支出8000元。

 

影响: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据了解,朝阳法院在该案判决中突破了之前一直把团购网站认定为实际销售者或者是共同销售者的审理思维,开创性地将团购网站认定为网络平台服务商,并在此基础上要求团购网站承担侵权责任。

 

同时,朝阳法院还探索性地在电子商务商标侵权案件中参考适用了网络著作权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

 

2013年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奚晓明副院长在第三次全国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会议上指出,“深入研究和探索网络交易平台等网络环境下商标侵权问题,既要在类似情况下参考借鉴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有关原则和精神处理该类纠纷,又要注意其差别,研究和总结其侵权判断规则的特殊性,不简单参照适用网络著作权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

 

朝阳法院在此案中即参考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和第十二条的相关规定,认为网络团购的经营模式具有采取推介、推荐方法达到鼓励、诱导消费者购买产品完成交易的特点,从形式上具备对所售商品及发布信息“明知”或“应知”的主观状态,此种情况决定了其对所推荐的商品及发布的产品信息具有更高的合理注意义务。如无相反证据证明其已尽到该合理注意义务,一旦商品本身或商品信息中存在侵权情节,则团购网站的经营者应承担侵权责任。

 

中国互联网协会政策与资源委员会专家成员、北京市盛峰律师事务所主任于国富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团购的形式分多种,如果团购的商品是由团购网站提供的,团购网站应该被认定为实际销售者或者是共同销售者。而如果团购商品是由第三方提供的,团购网站则应被认定为平台服务商,对于平台服务商要求承担的注意义务相对较轻。这个案件中,在认定团购网为平台服务商的情况下,仍认定其构成侵权,值得关注。于国富认为,涉及团购网站商标侵权的案件还可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来进行规制。

 

另有业内人士认为,该案的判决具有开创性,如果其判决思维能被普及,必将对团购网站侵犯知识产权行为形成威慑,将可以实现对权利人的充分保护,平衡社会利益,净化网络风气,有利于团购行业的健康发展。(记者 祝文明 通讯员 林子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