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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一企业闪瞎外企“魔术眼”

发布时间:2013年02月06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548 次

Magic Eye”,中文翻译“魔术眼”。但是,鲜有人知道,在蓄电池行业,“魔术眼”一词却是蓄电池指示器的通用名称。近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美国伊利诺斯工具制品有限公司(下称伊利诺斯公司)诉泉州市一鸣交通电器有限公司(下称一鸣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这场历时弥久的涉外商标纠纷拉锯战终于以一鸣公司的胜诉得以告终。

 

世界名企追讨商标权

 

据悉,作为一家专业研究制造蓄电池状态显示器的企业,一鸣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和技术来打造其“拳头产品”,经过公司的不懈努力,其所生产的蓄电池状态显示器的技术性能已经达到国际水平,并获得多件中国专利。该公司与奔驰、宝马等众多一线品牌都有业务往来,并受到了国内外客户的一致好评。

 

然而,让一鸣公司意想不到的是,自己竟然被有着100多年历史、世界五百强企业伊利诺斯公司“盯上了”。“伊利诺斯公司先后于2007年和2008年两次向一鸣公司邮寄过律师函,要求一鸣公司“停止对其‘Magic Eye’及‘魔术眼’商标的侵权行为并道歉”。一鸣公司委托代理人、福建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江兴彪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一鸣公司将“Magic Eye”、“魔术眼”作为商品名称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所以均未对律师函给予回复。此后不久,伊利诺斯公司便正式开始了知识产权诉讼程序。

 

据了解,蓄电池状态指示器内置有密度球,密度球随着电解液密度的变化而发生浮动变化,此时密度球与有机玻璃杆发生光学折射而产生颜色变化,从而达到指示蓄电池电量的目的。蓄电池用户只需通过蓄电池外壳的观测口中颜色的变化,即可知道蓄电池电量有无变化,有如给蓄电池装上了一只眼睛。而“Magic Eye”,中文译作“魔术眼”,在众多的英汉词典中,“Magic Eye”可为一固定词组,翻译为“电子射线管,电眼,光调协指示器,猫眼”。

 

根据伊利诺斯公司提供的材料显示,其于2001年和2009年分别在中国取得了“MAGIC EYE”与“魔术眼”两件文字商标的商标权,这两件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9类:电池电压指示器、电池充电状况指示器。除此之外,早在1999年,伊利诺斯公司就曾分别在美国和德国在第9类用于检测和指示蓄电池充电状态的电子和机械设备、电池状态指示器等产品上申请注册“MAGIC EYE”商标。

 

一鸣公司董事长戴增实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虽然一鸣公司刚刚成立10年,但是目前的业务量已经占了全球大约20%的市场份额,之所以被伊利诺斯公司盯上,其中一个原因应该是对其市场份额占有率有所触动。”

 

因为一鸣公司在广告宣传、经营活动等方面广泛使用了其“MAGIC EYE”及“魔术眼”商标内容,伊利诺斯公司以商标“MAGIC EYE”专用权受侵害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戴增实表示,在2008年接到法院的立案通知后,一鸣公司就已经开始了应对工作,并于2010年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对伊利诺斯公司所持有的“MAGIC EYE”、“魔术眼”两件商标提出了异议。

 

通用名称认定助判案

 

泉州中院通过审理认定,根据国际电池商会、中国化学与物理电源行业协会、国内部分蓄电池制造企业等的《证明函》,可以证实蓄电池状态指示器的上述功能特性,经过广泛应用后,在蓄电池行业被称为“魔术眼”、“电眼”、“猫眼”。可见,“魔术眼”、“电眼”已约定俗成、普遍使用以指代蓄电池状态指示器,成为蓄电池状态指示器的通用名称。

 

泉州中院通过进一步审理认定,从一鸣公司使用“蓄电池状态指示器(魔术眼)系列”、“蓄电池状态指示器、电眼、魔术眼”、“Battery Indicator/Magic Eye”等表述看,一鸣公司是将“魔术眼”、“电眼”、“Magic Eye”作为商品名称使用,而非作为商标使用。由于“魔术眼(Magic Eye)”、“电眼”成为蓄电池状态指示器的通用名称,一鸣公司将其作为商品名称使用并无不当。故伊利诺斯公司主张一鸣公司的行为侵犯其“魔术眼”和 MAGIC EYE”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充分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宣判后,伊利诺斯公司不服,认为本案中的证据不能证明“MAGIC EYE”和“魔术眼”商标成为蓄电池状态指示器的通用名称,一鸣公司有关构成通用名称的抗辩主张不能成立。遂向福建高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重新作出判决。

 

针对伊利诺斯公司的上诉理由,江兴彪在接受本报记者采访时说:“涉案商标‘MAGIC EYE’、‘魔术眼’不具有显著性,其系对蓄电池状态指示器产品在‘指示’这一功能和用途上的表述”。“除此之外,伊利诺斯公司迄今为止皆无法证明一鸣公司的行为会使得消费者将二者的产品相联系,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因此,我们没有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江兴彪表示。

 

商评委认定“魔术眼(英文MAGIC EYE)”已约定俗成、普遍使用以指代蓄电池状态指示器,是蓄电池状态指示器的通用名称。于是,在2012627日,商评委对伊利诺斯公司所持有的第5956184号“魔术眼”商标、第1549968号“MAGIC EYE”商标分别予以了撤销。

 

福建高院经审理认定,一鸣公司是将“魔术眼”、“Magic Eye”作为蓄电池状态指示器商品的通用名称而非作为商标标识进行使用的。其有关“魔术眼”、“Magic Eye”字样的使用目的,仅在于标注商品名称、用途,而并非在于标注生产厂家或商品的来源,应属于合理、正当使用,伊利诺斯公司无权禁止。同时,伊利诺斯公司的第1549968号“MAGIC EYE”商标和第5956184号“魔术眼”商标,在2012627日,已被商评委裁定予以撤销。因此,伊利诺斯公司有关一鸣公司的行为对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等上诉理由依据不足。

 

综上,福建高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胡姝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