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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飞高科”终审获准注册

发布时间:2013年05月13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462 次

日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高院)对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新飞公司)关于“新飞高科XINFEIGAOKE”商标的上诉案作出了终审判决,北京高院驳回了新飞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法院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判决。

 

被异议商标系本案第三人朱宏平于2004年申请注册的第4100469号“新飞高科XINFEIGAOKE”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眼镜等商品上。新飞公司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其在先申请注册的第314120号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要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据悉,引证商标系新飞公司于1987年申请注册的“新飞及图”组合商标,被核准注册在第11类冰箱商品上。

 

在商标异议复审阶段,新飞公司提出“新飞”商标在1999年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了对新飞公司驰名商标的抄袭、复制。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电冰箱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区别,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与引证商标并存不会造成市场混淆。故此商评委裁定核准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随后新飞公司提起行政诉讼,在一审法院维持了商评委的复审裁定后,新飞公司向北京高院提起上诉。

 

对于是否适用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规定,北京高院认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商品上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要注意与其驰名程度相适应。驰名商标的扩大化保护并不意味着其可以扩大保护到所有类别的商品和服务,相关商品或服务的类似或关联程度依然是确定驰名商标扩大化保护的重要因素。本案中,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显著差异,两者共存并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可能性。最终北京高院驳回了新飞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杨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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