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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合作伙伴到冤家对头 商业秘密案一波三折

发布时间:2013年07月31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592 次

从亲密无间的合作伙伴,到反目成仇的冤家对头,最后不把一方送入监狱不罢休。毕业于广西大学机械专业的李土华,与柳州市汉森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汉森公司)合作的过程,完全对应了这一幕。日前,李土华侵害汉森公司商业秘密犯罪案件又一次开庭审理。虽然李土华究竟有没有犯罪还没有最终结论,但是,对于这种民事纠纷应该谨慎适用刑事手段的声音一直存在。

从合作到被举报

2004年底之前,李土华在柳州市腾龙汽车配件制造厂工作,因之前有过做水稻收割机的经验,李土华向厂里提出研制甘蔗收割机并得到积极响应。为此,李土华绘制了一套甘蔗收割机的图纸,先后试制了两台样机。但通过试机,效果并不理想,因此停止了这个项目。就在这时,李土华经朋友介绍,认识了刚成立不久的汉森公司的负责人陈某。经进一步接触,2004年12月20日,李土华和同样对机械有研究的黄建宁一起,与汉森公司达成了合作开发甘蔗联合收割机的协议。双方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协议书约定李土华负责甘蔗联合收割机的设计及生产工艺,汉森公司负责提供研发甘蔗联合收割机所需的资金、设备、厂房等,并明确约定甘蔗联合收割机生产的技术、图纸归双方所有,双方不能单独转让给第三方。同时,这份合作协议书中还约定汉森公司每月按时向李土华支付4000元“工资”。正是这一条约定,直接导致了李土华后来的牢狱之灾。

在此后的合作中,双方于2005年3月制造了第一台样机,并进行了田间试验,解决了甘蔗联合收割机在试验中出现的各种问题。2006年3月,生产出了改进定型机,并对形成的技术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5件实用新型专利,这5件专利的发明人均为李土华,专利权人则全部为汉森公司。后来,由于各种原因,双方的合作出现了一些问题,黄建宁于2005年底离开了汉森公司。李土华则因认为汉森公司没有及时支付“工资”,转而寻求与他人合作。

2006年4月,李土华的妻子与广东佛山迁山农机有限公司负责人刘付振标签订联合研发甘蔗收割机的协议,约定李土华向该公司提供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和图纸,刘付振标赠送一套广东珠海市100平方米以上的住房,并按月向李土华支付年薪30万元,向李土华的妻子支付年薪10万元,另加今后甘蔗联合收割机的销售提成。2006年7月起,李土华陆续向刘付振标提供了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图纸。

2007年1月10日,汉森公司向广西柳州市公安局报案,称李土华侵害其商业秘密。随后,李土华于同年1月21日被公安人员抓获。该案后交由柳江县公安局侦办。

一二审均获刑7年

2007年7月5日,柳江县公安局以李土华涉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将该案移送至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8月16日将该案退回柳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柳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后于同年9月16日再次将该案移送至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但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10月30日再次将该案退回柳江县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8日,柳江县公安局第三次将该案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在李土华的律师看来,这是不将李土华送进监狱誓不罢休。李土华的代理律师、广西横源律师事务所律师陈冰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开发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图纸均是由李土华和黄建宁提供,汉森公司提供的是厂房、安装设备、原材料及流动资金等。他认为,从这份协议书可以很明显地看出,这是一份技术转化合同,协议中虽然有“工资”字样,但实质上是汉森公司向李土华支付的技术转让费。

2007年11月28日,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向柳江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李土华的律师则认为其并不构成犯罪,因为李土华与汉森公司只签订了合作协议,未签订劳动合同,李土华并不是汉森公司的员工,不具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主体资格;2006年1月至6月间,汉森公司未给李土华发放“工资”,汉森公司违约在先,才导致李土华转而寻求与刘付振标的合作;李土华交付给刘付振标的涉案图纸与其汉森公司合作之前就有的,并不构成对汉森公司的侵权;刘付振标为李土华购买房子的费用应被视为相关甘蔗联合收割机技术转让费,而不是受贿款;即使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李土华也享有涉案技术图纸50%的权利,其个人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充其量只是一种违约行为,且李土华将该技术让与他人的动机是谋取合法利益,而不是非法利益。

柳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汉森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属非国有公司、企业,汉森公司因李土华拥有研制甘蔗联合收割机的技术而与之合作,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应认定李土华为汉森公司工作人员。李土华利用在汉森公司研发、经管甘蔗联合收割机图纸的便利,为刘付振标谋取利益,并收受财物的行为,就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柳江县人民法院据此作出一审判决,判处李土华有期徒刑7年,并追缴非法所得39.4万元。

此后,李土华向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柳州中院经审理,依然认定李土华为汉森公司员工。柳州中院认为李土华在涉案专利申请尚未授权并公告前,故意违反汉森公司对该技术的保密要求,用其妻子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将该技术披露给他人使用,给汉森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同时,李土华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刑法对两罪量刑处罚的规定,并对照李土华的具体量刑情节,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来对其进行处罚。

2008年4月,柳州中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发回重审,他到底有没有罪?

2010年5月,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案件中认定汉森公司与李土华、黄建宁签订的协议书是技术转化合同,否定了李土华是汉森公司员工。同时,广西高院对这起刑事案件作出再审决定书,提审本案。在之后的再审裁定中,广西高院认定李土华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侵犯商业秘密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此前的一二审判决结果,发回柳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2010年7月30日,李土华被取保候审,结束了3年多的牢狱生活。

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在重新提起的公诉中,仍坚持认为李土华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侵犯商业秘密罪,属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根据处罚牵连犯的一般原则,应当择一重罪处罚,应以前一项罪定罪处罚。

但是,柳江县人民检察院关于李土华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指控被柳江县人民法院否决。柳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中不再认定李土华是汉森公司的员工。柳江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签订的协议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签订的技术转化合同,该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明确,证实李土华不是汉森公司的职工;双方在合作开发过程中均未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汉森公司也没有为李土华购买相关社会保险;最后,汉森公司支付的工资属于约定的报酬。

柳江县人民法院在重新审判作出的判决中,认为李土华违反与汉森公司的技术保密协议,擅自转让其与汉森公司共有的技术给他人使用牟利,给被害单位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李土华有期徒刑3年6个月,并处罚金80万元,同时追缴非法所得39.4万元。

李土华的代理律师陈冰认为,这个结果有着明显错误。他表示,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以及我国民法通则中“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的规定,李土华的行为并不构成犯罪。

这起被发回复审的案件日前在柳州中院二审开庭审理,截至目前该案尚未有结果。本报将继续关注案件进展。(记者 祝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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