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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RAND原则助华为赢得“中国标准专利第一案”

发布时间:2013年11月13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1339 次

日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华为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华为)诉美国IDC(InterDigital Group of Campanies,中文翻译为交互数字集团,下称IDC)垄断案作出终审判决,认定IDC公司构成垄断,赔偿华为公司2000万人民币(本报今年8月14日曾报道)。该判决一出,举世瞩目,还是因为该案至少创造了三个“第一”:我国第一起因标准必要专利引起的诉讼案;我国法院第一次因标准专利权人索要不合理使用费而认定专利权人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我国法院第一次引入“FRAND原则”作为判案依据。

 

随着“专利标准化”时代的到来,全球产业巨头之间的竞争似乎进入专利“战国”时代,联合纵横、兼并争霸。此案涉及近来全球瞩目的跨国公司之间的标准必要专利许可纠纷,判决一出如一石激起千层浪,在产业界和理论界均引起极大的反响。要评判该案的是非及其长远的影响,需要了解该案的产生背景如何、法院的判决有何创新、该案是否为将来标准必要专利许可提供了可参照的先例,这些才是华为诉IDC案带给我们的终极思考。

 

华为遭受SEP之困

 

华为与IDC均拥有通信领域诸多专利,均参与全球各类无线通信标准的制定,但IDC在标准必要专利方面比华为有着绝对优势。标准必要专利(下称SEP)是某类产品或者服务达到标准要求所必不可少的技术,是专利权人独占的技术。由于SEP的特殊地位,谁拥有SEP,谁就占据竞争制高点,处处主动。在华为与IDC的较量中,IDC挟数项3G、4G技术的SEP而占尽先机,而华为却往往处处被动,进退两难。实际上,华为在企业规模和研发团队规模上并不逊色,华为向世界各地通信运营商、专业网络拥有者以及无线终端用户提供产品及服务,有研发人员 5.1万名,截至 2010年12月31日,累计申请中国专利3.1869万件,PCT国际专利申请8892件,海外专利8279件,已获授权专利1.7765万件,其中海外授权3060件。截至 2010年年底,华为加入全球123个行业标准组织,并向这些标准组织提交提案累计超过2.3万件。相比而言,IDC只有研发人员200多名,但却参与了2G、3G等全球各类无线通信国际标准制定,拥有一系列标准专利。基于3G 标准中每一个必要专利的唯一性和不可替代性,IDC在与华为进行3G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时,挟3G、4G标准必要专利,咄咄逼人,漫天要价。而华为虽然拥有大量专利,但是在标准必要专利数量上的不足而时时受制于人。

 

华为起诉IDC实出于无奈。多年来,华为数次与IDC谈判,要求以FRAND规则付费使用IDC的有关SEP,均遭拒绝。此后华为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要求认定IDC标准专利的合理使用费,但IDC百般阻扰,并且上下齐手、千般施压,对华为发动“337调查”和专利侵权诉讼,试图迫使华为就范,接受其高昂的价格。2013年1月31日,IDC宣布对华为等公司的3G、4G无线设备发起“337调查”。一旦调查结果认定华为构成知识产权侵权,意味着华为公司的相关产品在美将被禁售。IDC还在美国特拉华州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指控华为3G产品侵犯了其7项专利。出于无奈,华为于2011年12月6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以IDC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为由提起反垄断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其停止垄断行为,并索赔人民币2000万元。2013年1月24日,华为还在美国对IDC提出反诉,要求法院确定FRAND原则下的合理使用费。 

 

IDC违反FRAND原则

 

根据国际惯例,SEP的许可费实行FRAND(Fair,Reasonable,Non-Discriminatory,即公平、合理、非歧视原则)原则。FRAND中的公平,是要求占有主导地位的专利权人不能在相关市场上利用知识产权许可限制竞争,在许可协议中附加限制竞争的条款,如搭售、非互惠的回授条款等。合理是个很抽象的概念,可以从不同角度去理解。如有人认为如果所有被许可人交纳的许可费总和过高就是不合理;有人认为所有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费总额过高是不合理;还有人认为“合理”原则要求对所有被许可人收取同样费用。无歧视是指无论被许可人是谁,基本的许可条件应该相同。

 

FRAND原则为标准专利许可提供了一套公开、公平的模式,有利于促进产业的发展。在FRAND原则下,一般不存在标准专利权人是否许可的问题,而主要是“以什么费率”许可的问题。于是,业界有人戏称:许可费谈成了就是“朋友”,因为FRAND与朋友的英文FRIEND音同;谈不成就是敌人,就可能对簿公堂。虽然,FRAND原则本身存在许多不足,但并不影响该原则得到大多数标准组织的认可和采纳,因为它试图在专利权人与技术使用人之间建立一种平衡:一方面允许他人使用专利,鼓励向所有市场新进入者开放专利;另一方面,保障专利持有人获得公平的回报,从而激励新技术的研发。  

 

在华为诉IDC案中,IDC将其专利纳入标准时承诺遵守FRAND原则。但是在与华为谈判过程中,IDC却四次对华为开出高出其他被许可人数倍的许可费。2012年,IDC向华为开出最后价码:从2009年到2016年按照销售额确定支付许可费率为2%。这一许可费率与苹果、三星等公司相比,虽然许可方式不尽相同,但费率却是它们的数十倍。2%的许可费率可谓“狮子大开口”,因为工业产品的平均利润率为3%-5%,而IDC一家的SEP就占了2%,这无异于封杀了华为产品的生存机会。IDC的这种要价显然不符合FRAND原则。

 

法院适用FRAND原则

 

深圳中院和广东省高院判决认为,IDC在专利许可费收取方面构成垄断,理由是IDC对华为的4次报价均明显高于对其他公司的许可费,甚至高达百倍;针对全球手机销量远不如苹果、三星等的华为公司索要高价明显缺乏正当性、合理性。因此,IDC实施了不公平的高价销售行为,构成垄断。

 

深圳中院和广东高院的判决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这是首次在中国通过司法判决的方式认可和适用FRAND原则。在此之前,FRAND原则是国际标准组织通常采用的标准专利的许可模式,而我国法律没有关于FRAND原则的规定,也没有相关的司法判例。相反,我国的有关司法批复和立法草案对标准专利许可采用类似强制许可的模式,而且使用费偏低。例如,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朝阳兴诺公司按照建设部颁发的行业标准<复合载体夯扩桩设计规程>设计、施工而实施标准中专利的行为是否构成侵犯专利权问题的函》中指出,“专利权人参与了标准的制定或者经其同意,将专利纳入国家、行业或者地方标准的,视为专利权人许可他人在实施标准的同时实施该专利,他人的有关实施行为不属于专利法第十一条所规定的侵犯专利权的行为。专利权人可以要求实施人支付一定的使用费,但支付的数额应明显低于正常的许可使用费。”根据该批复,华为实施IDC在3G等通信标准中的必要专利不属于侵犯专利权的行为,IDC可以要求华为支付一定使用费,但是数额应当低于非标准专利的许可费。

 

华为与IDC案的判决体现了加强保护、坚持利益平衡的司法政策。特别是,法院对FRAND原则的阐释和适用具有开创性和创新性,为FRAND原则的发展与完善注入了“中国元素”,对产业发展和促进创新均有深远的影响。古人云:“有朋自远方来,不亦乐乎?”FRAND原则已经在中国落地,我们期待它“接地气”,在中国生根、发芽、成长。(厦门大学知识产权研究院院长 林秀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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