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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文本引著作权纠纷 终审判决认定不侵权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22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870 次

   2011年2月,广州市番禺交通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下称广州番禺公司)与广东海外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下称广东海外建设公司)签订了《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随后,广东海外建设公司按约定为广州番禺公司提供了招标合同文本,其中第三部分为《专用条款》。

  然而,谁曾想到,这份《专用条款》却成为了广州万唯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下称广州万唯公司)与广州番禺公司之间著作权纠纷的导火索,引发了一场关于“合同”著作权的保卫战。

    合同文本引发著作权纠纷

  在广州番禺公司与广东海外建设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中,约定广州番禺公司委托广东海外建设公司为倚莲半岛居住小区一期公建工程施工总承包招标代理机构,并约定广东海外建设公司应拥有为本合同提供技术服务的知识产权,如果第三方提起侵权诉讼,广东海外建设公司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和费用。但广州番禺公司并没有要求广东海外建设公司提供相关的版权证明资料,只是要求其承诺保证权利的合法来源。而且,广州番禺公司认为该类作品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属于公用领域的范围,因此也没有要求广东海外建设公司提供版权证明。

  广州万唯公司从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上看到了这份《专用条款》,认为该份合同侵犯了其享有的著作权。据了解,其于2011年6月向广东省版权局就《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申请作品著作权登记,后经审查准予登记,并获得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该登记证上记载的作品完成时间为2010年12月31日。

  广州万唯公司经过比对,主张广州番禺公司在广州建设交易中心网站上发布的《专用条款》的字数为4.6078万字,广州番禺公司自己编写内容为3264字,与广州万唯公司涉案作品相同内容部分共计4.2814万字,相同率达到92.9%,广州万唯公司认为,广州番禺公司侵犯了其著作权,故诉至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但是,广州番禺公司及广东海外建设公司则认为,《专用条款》与涉案作品内容比对基本一致,只能证明两者存在相似性,不能证明广州番禺公司构成抄袭。

    终审判决认定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广州万唯公司作为一家多年从事建设工程招标咨询业务的单位,一直致力于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条款的编撰工作,而涉案作品系结合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有针对性地重新进行选择、编辑、修改以及完善后形成的新的作品,整体上体现了广州万唯公司独立的创作思路、结构编排以及条款内容的修改完善等,是有别于其它在先作品而独立存在的新的作品。故法院认定广州万唯公司的涉案作品是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广州万唯公司依法对该作品享有著作权,应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判令广州番禺公司立即删除其发布在广州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网上的有关《专用条款》的内容;由广州番禺公司赔偿广州万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驳回广州万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广州番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州中院提起上诉。

  广州中院认为,虽然广州万唯公司向省版权局申请了《作品著作权登记证》,可以作为其主张权利的证据,但该证据本身并不能够从法律上直接对广州万唯公司所主张的著作权进行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从广州万唯公司提供的关于涉案作品的使用情况来看,该涉案作品发挥的是实用技术功能,是为了解决经济生活中的施工承包中产生的法律问题,是针对不同情况设计的具有一定普适性的条款,具有相关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增删、修改后进行使用的功能,而广州万唯公司的合同文件本身只是将缔约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书面化和成文化。法院认为,如果允许合同文本书写较优的权利义务表达方式享有著作权,则意味着其他人在碰到相同法律问题时不能使用相同的表达方式,这实质是对思想形成垄断,违背著作权法的本意。

  综上,广州中院认定,广州万唯公司的《2009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研究》A版作品不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文字作品,也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其他类型的作品范畴,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因此,广州中院作出了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广州万唯公司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诉讼费用的终审判决。

合同文本不宜认定为作品

     广州中院知识产权庭庭长黎炽森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合同文本从使用属性、表达方式的有限性以及公众利益平衡三个角度进行考量,不应当认定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有观点认为,合同文本与一般的文字作品肯定有差别,应当在保护范围和保护力度上予以区分。不同作品在独创性的把握、保护范围的确定上有很大不同,决定了具体保护措施和强度上的差异性。黎炽森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理论,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对作者的独创作品的版权保护,不能扩大到任何思想、程序、方法、体系、操作方法、概念、原理或发现,不论在这种作品中这些是以什么形式描述、说明、图示或体现的,所以合同文本的体例即章节编排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对于本案而言,这类作品属于功能性作品,应当对独创性的高度有较高要求,本案可以从独创性高度不够的角度驳回万唯公司的诉讼请求。但是,这种思路对于合同文本而言存在一个矛盾,即如果认为合同文本可受著作权法保护,但需要有较高独创性,则会出现具有较高独创性的权利义务条款的文本反而不能随意使用的情况,而能代表较高撰写水平的权利义务条款文本是法典,如果被限制使用显然是不合理的。”黎炽森认为,独创性高的合同文本才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结论不正确,合同文本不宜按技术性作品要求以独创性标准来决定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所以本案判决没有采纳该观点。(记者 胡姝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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