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3年08月05日,德国莱曼赫斯制药(中国)有限公司申请注册第3661331号“
”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去污剂”等商品项目上。2007年8月28日,引证商标转让至卢赫思国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异议人”)名下。
2015年07月22日,上海某商贸公司(以下简称“被异议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7486068号“威露宝”商标(以下简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项目上,并于2016年6月13日获得初审。
深圳市精英商标事务所(以下简称“我所”)商标监测团队在初审公告阶段及时发现该近似商标,异议人随即委托我所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2017年12月21日,商标局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近似商标,决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案例点评
异议人系第3类“威露士”系列商标的持有人。“威露士”是全国知名消毒品牌,2001年初率先进入广州、深圳、香港及澳门市场,其后以广东为中心,不断辐射全国市场。目前在大陆地区除西藏外的所有省、市、自治区均有销售,销售区域城市达到70多个。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威露宝”与引证商标“威露士Walch及图”是否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两商标指定使用的均为第3类洗涤卫浴类商品,在类似群上存在重合,构成类似商品。下文着重对近似性判断进行分析。
《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规定:
两商标或者其中之一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相对独立的部分构成,其中显著部分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中文商标由三个或者三个以上汉字构成,仅个别汉字不同,整体无含义或者含义无明显区别,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判定为近似商标。
本案引证商标系由多个部分构成的组合商标,进行近似性对比之前需先确定其显著识别部分。基于国内公众的认读习惯及记忆规律,当图形和文字同时在商标中出现时,文字被公众识别并记忆的可能性往往更高,也就是说,文字的识别性一般高于图形。而在中文与外文同时出现时,中文作为母语则具有更明显的甚至是唯一的可识别性。因此,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为“威露士”。
首先,被异议商标“威露宝”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威露士”均由三个汉字构成,两者均非汉语固有词汇,依据相关公众的汉语常识,两者均无特定含义,属于整体无含义的臆造词。
其次,“威露宝”与“威露士”前面两个汉字完全相同,第三个汉字词性均为名词,在构词上极为近似。
再次,“威露士”一词具有较强的独创性与显著性,且经持续大量的使用在国内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使用在消毒剂商品上已达到驰名程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人在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威露士”高度近似的被异议商标“威露宝”显然不是巧合。
因此,“威露宝”无法与“威露士”形成明显的区分,在实际使用中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在商标注册领域,他人恶意注册与知名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屡见不鲜,也难以从制度上加以杜绝。一旦此类注册成功,企业的利益及品牌形象将遭受莫大的损失。为有效防范此种风险,建议企业委托专业的商标代理机构进行定期监测,为企业的知识产权增设一道强力的保护屏障,以免日后因知识产权保护不力产生不必要的经营风险。当企业商标或品牌可能或正在遭受不法侵害,应咨询专业机构,及时作出对应,防患于未然或避免损失进一步扩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