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商标评审中《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突破
——兼评“海洋王OR”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
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是一家自主研发、生产、销售各种特种工业照明设备,承揽各类照明工程项目的国家级高新技术企业,在国内设有150多个服务中心、近1000个服务部,服务网络遍布全国,并多次作为主要参加单位之一参加爆炸性环境下产品国家标准的制定工作,其产品大量运用于冶金、采矿、化工、铁路、电力、航空、船舶、军事、港口、消防等国计民生领域和重大基础设施建设。
自成立之日起,申请人就在其产品上使用“海洋王”、“海洋王OK”商标,经过申请人近20年苦心孤诣的经营,“海洋王”、“海洋王OK”商标在国内外行业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并先后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和中国驰名商标。
2010年11月19日,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申请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第8863456号“海洋王OR”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审查在“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公告,申请人在异议期内提出了异议申请,但被商标局驳回。2012年12月,申请人委托精英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
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6784409号“海洋王OK”商标(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一)
对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两者的中文部分“海洋王”在文字构成上完全相同,在字形上均采用斜体,两者的英文部分“OR”与“OK”仅有一个字母之差,运笔手法也相同,“R”与“K”在外观上高度近似,且在整体外观上,两个商标均采用上下结构,英文在上,中文在下,整体极为近似,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极易产生混淆和误认,两者构成近似商标。
从指定使用的商品来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闪光灯(信号灯),信号灯,航行用信号装置,交通信号灯(信号装置),穿戴用防止交通事故的反射盘,夜明标志牌,夜明或机械信号板,夜明或机械信号标志,亮灯的电指示牌,灯箱,整流器,照明设备用镇流器,铁路交通安全设施”。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均在第9类,虽不在同一类似群组,但均为电器设备或用电装置,两者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属于关联商品。且引证商标一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和显著性,“海洋王”商标与申请人形成了紧密的对应关系,两商标若在关联商品上共存,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海洋王”的复制、摹仿,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申请人持有的第1919913号“海洋王”商标(引证商标二)于2001年5月21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该商标于2012年4月27日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虽然申请人的“海洋王”商标被正式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10年11月19日),但申请人提交的用以证明“海洋王”商标驰名的证据材料均形成于2010年及以前的日期,这些证据材料足以证明申请人的“海洋王”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就已经达到驰名。

(被异议商标) (引证商标二)
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海洋王”及英文“OR”两个相对独立的部分组合构成,“海洋王”是整个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二完全相同,如前所述,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享有极高知名度的“海洋王”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被异议商标构成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的“海洋王”驰名商标。
从指定使用的商品来看,被异议商标申请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而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海洋王”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1类的“灯,探照灯,安全灯,聚光灯,矿灯,车辆灯,喷灯,提灯,汽灯,电灯泡”,两者所使用的商品不相同或者不类似。但两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均与用电有关,具有一定关联性,实际使用过程中同时使用的几率很高,相关公众同时接触的机会也很大,两商标的近似程度之高极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客观上也给申请人带来了减弱其驰名商标显著性的损害后果,将严重淡化“海洋王”作为一个中国驰名商标所具有的影响力。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应禁止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
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申请人成立于1995年,其商号的登记、使用日远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2010年11月19日。被异议商标完整地包含了申请人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号“海洋王”,若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则相关公众在看到被异议商标时,容易和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商号“海洋王”相联系,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特定联系,从而损害申请人在“海洋王”商号上所凝聚的商誉和合法利益,侵犯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四、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的目的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还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被申请人乐清海洋王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环保设备、照明灯具、高低压电器及配件、五金件、塑料件研发、制造、加工、销售。对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商号、经营范围以及实际经营商品,被申请人的商号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行业内具有很高知名度的“海洋王”商号完全相同,被申请人与申请人所处行业相同,经营范围重合,实际经营产品相同或关联性较大。
被申请人设立了多个网站,并曾在网站首页的顶部突出使用
、
标识,均与申请人网站首页上的“
”标识在汉字、英文、字形及整体外观上高度近似,其故意混淆的动机明显。同时,在版面设计上也采用与申请人的网站相同颜色的字体、相同风格的图片,以及相近似的宣传文字,整体上极为近似,相关公众基于一般注意力很难区分被申请人网站与申请人的网站,导致的后果是极易使广大消费者误以为是申请人的产品而进行购买。经申请人对被异议商标提起异议后,被申请人便将标识修改成现在的
、
。
另外,被申请人还先后在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第9427735号“
”商标及第10077191号“深圳海洋王”商标,而被申请人地处浙江省乐清市,与申请人所在地深圳相距甚远,被申请人的真实意图是借助申请人的知名度而牟取非法利益,此举不仅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且被异议商标如获准注册并实际使用,必然会导致相关公众基于对申请人的高品质商品的信任而产生购买的欲望,从而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判断。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既扰乱了我国正常的商标注册及管理秩序,也损害了不特定的相关公众的利益,会使商标注册人获得不正当的市场竞争优势,损害同业竞争者的利益,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
在我方充分的证据和严密的论证下,国家商评委最终支持了我方所提出的异议复审理由,于2014年2月10日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点评:精英知识产权 李昌华副总经理 首席知识产权顾问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并总结大量商标审查实践而制定的,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商标审查人员通常会参考《区分表》来认定系争商品/服务是否构成类似。所谓突破《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就是在有关案件中,根据综合考虑案件情况,判定在《区分表》中未构成类似关系的商品/服务为类似,或者属于类似商品/服务的为不类似。
随着现代市场经济的高度发展,商品交易方式、消费习惯及消费心理的发展变化,商品/服务类似关系也随着商品交易的客观实际发生变化,根据案情适当突破《区分表》,将更加有利于案件的公平裁决,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区分表》作为长期大量商标审查实践的总结,具有较高的权威性,原则上应予遵守,不能随意突破。因此,要突破《区分表》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其中最为重要的原则有两个:
1.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具有较强关联性 。这是突破《区分表》的关键,应结合具体商品/服务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场所、消费对象等方面是否具有较强关联性进行认定。
2.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这是获得较高保护的重要条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往往凝聚着商标所有人的商誉,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和经济价值,一旦被抄袭、模仿更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联想性混淆,具有扩大保护的必要。
下面结合第8863456号“海洋王OR”商标异议复审案予以说明。
申请人海洋王照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规模较大的集开发、设计、生产、销售各类工程照明设备科技型企业, 2012年其“海洋王”商标在“灯”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并提交大量证据予以证明该事实,同时申请人在第9类的“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同样注册了“海洋王OK”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照明设备用镇流器”等商品在《区分表》中并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引证商标与被异议商标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汉字“海洋王”,属高度近似;而“灯”、“照明设备用镇流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高压防爆配电装置”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场所等方面均关联密切;申请人及引证商标在“灯”行业具有较高知名度;同时,被申请人在宣传中,假冒申请人名义,在“防爆灯具”等商品上使用“海洋王”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双方商标共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的商标权益难以得到保护,有损法律尊严和社会公平正义。因此,本案裁定突破《区分表》,判定双方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这一裁定及时有力地制止了恶意抢注行为,维护了公平的市场秩序,同时也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