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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撤销豁免

发布时间:2016年05月24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4231 次

《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或者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制度的目的在于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积极使用商标。但实践中,确实会遇到一些客观障碍导致商标权人无法使用注册商标,那么,到底哪些客观障碍能成为撤销豁免的正当理由呢?接下来我们以案说法:

    案情简介:

湖北花果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果山公司)对深圳市贝蜜儿生物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蜜儿公司)的“天天加Dayplus及图”商标提出撤销三年连续不使用申请,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贝蜜儿公司提交的使用证据无效,对该商标予以撤销。贝蜜儿公司不服该决定,委托精英知识产权向商评委申请复审。

精英知识产权接受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细致的分析:“天天加Dayplus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复审商标)指定使用“营养素片”及“高钙片”产品属于营养保健品,必须经过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和相关行政机关的审批和备案才能生产和销售,审批和备案过程与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期限有重合,构成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贝蜜儿公司一并提高了一系列履行行政审批、备案的文件和商标授权使用及委托加工合同。商评委查明事实,认可了该事由为复审商标三年不使用的正当事由,在部分商品上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案例分析:

本案中,复审商标指定使用的产品属于营养保健品,卫生部于1996年3月15日令发布制定《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卫生部第46号令)第五条规定:“凡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必须经卫生部审查确认。研制者应向所在地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后,报卫生部审批。卫生部对审查合格的保健食品发给《保健食品批准证书》,批准文号为‘卫食健字( )第 号’。获得《保健食品批准证书》的食品准许使用卫生部规定的保健食品标志。”根据该规定,贝蜜儿公司要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必须先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等审批后获得保健食品的批准证书。行政审批的理由要成为撤销豁免的正当理由还必须满足该审批程序所经历的时间跨度在审查的三年时间段内。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中提到:“……商标局受理后应当通知商标注册人,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该条潜在地规定了“三年”是以撤销申请日为起算点,向前推算三年。该案复审商标使用的审查期限为2011年5月19日至2014年5月18日,贝蜜儿公司是在2012年提出申请,2013年获得审批,2014年9月获得企业执行标准备案的,二者的时间段确实存在重合。保健食品确实需要行政审批才能投入商业活动中,但要得到豁免,还需商标权人提供在该时间段履行了行政审批的手续,贝蜜儿公司在复审申请中提交了审评动态截图、批准证书、备案文件等证据,表明了其为了使用注册商标在积极做好准备,构成了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点评:

2014年5月1日施行的《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明确规定了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即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本案中,笔者觉得其中有一个问题值得探讨:保健食品的审批为什么属于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而不是属于政府政策性限制?笔者认为该款中的政府政策性限制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商标权人经过努力仍无法克服,在审查时可以不去考虑商标权人是否存在商标使用的真实意图。本案中涉及的《保健食品管理办法》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除了要考虑行政审批使用,还应考虑商标权人有真实使用注册商标的意图,并且有实际使用的必要准备。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成为注册商标不使用的正当理由只需考虑客观因素,而第四款“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理由”除了要符合上述客观因素,还需符合主观上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