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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英知识产权集团代理“东鹏”赢得“冬鹏”商标无效宣告案

发布时间:2017年02月03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2108 次

精英知识产权集团代理“东鹏”赢得“冬鹏”商标无效宣告案

深圳市东鹏饮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请人”)成立于1987年,是深圳市老字号的饮料生产企业。“东鹏 ”是全国著名的饮料品牌,在消费者和食品经销、 批发、 零售商中享有较高信誉, 产品市场覆盖广东、 安徽、 海南、 福建、 江西、 广西、 浙江等省, 是一个具有影响力的饮料品牌。昆明鄂湘寄售行(以下简称“被申请人”)于20120409日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冬鹏”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20130614日被核准注册。申请人知晓后特委托精英知识产权集团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主要理由为“东鹏”系列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在国内享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的“东鹏”商号权。后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案情延伸:

申请人主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商评委仅支持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并未适用第三十二条。商评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东鹏”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整体差异明显,未构成高度近似,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商号权。笔者认为,申请人经营范围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既然商评委已经认定争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也应在第二个争议点中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近似,而非整体差异明显。在精英知识产权集团经办的案件中有些裁定文书会持“引证商标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就已无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必要”的观点,笔者认为商评委严谨审案的态度是非常值得认可,但对案件的申请理由进行全面审查会更加彰显法治权威。

    相关法条:

《商标法》

第三十条 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第三十二条 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