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著作权法修改草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调整
国家版权局于今年7月6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第二稿)》(以下简称草案二稿),与今年3月31日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一稿)相比,内容修改了许多,其中草案一稿和草案二稿对“信息网络传播权”都做出了重大调整。草案一稿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交互式扩张为直播、转播等方式,以解决实践中提出的定时播放和转播等问题,在播放权中增加了有线播放,同时为避免与广播混淆,将名称由广播权修改为播放权。草案二稿又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改回仅适用于交互式传播,而将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方式改由播放权调整,同样是为了解决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问题。这样的调整并非是单纯地回到原点。信息网络传播权从首次出现在2001年的《著作权法》中,到这两次的修改,都体现了立法者因技术的发展而对其进行的深入思考。
权利的产生
信息网络传播权与计算机互联网技术的出现和迅猛发展密切相关。通过互联网传播他人作品对著作权人的利益造成巨大影响,引起了国际关注。1996年12月20日,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日内瓦外交会议上,通过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表演和录音制品条约》(WPPT),对互联网环境下的著作权及其相关权利进行了协调。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规定:“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包括将其作品向公众提供,使公众中的成员在其个人选定的地点和时间可获得这些作品”。其前半句“文学和艺术作品的作者应享有专有权,以授权将其作品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传播”,采用了“技术中立”的立法方式,即无论采用何种技术手段传播作品,都应受到作者专有权利的控制。
我国司法实践也表明,需要对在互联网上使用他人作品的行为进行立法。比较典型的案件是1999年王蒙等6作家诉世纪互联公司侵犯著作权案。被告世纪互联通讯技术有限公司未经许可,将原告王蒙、张洁、张抗抗、毕淑敏、刘震云和张承志6位作家分别创作的文学作品存储在其计算机系统内,通过网络服务器在互联网上进行传播,被法院认定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依据是1990年《著作权法》第十条第(5)项“等方式”,即兜底条款。我国著作权法于2001年修订时新增了“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定义直接来自《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第八条的后半句,表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从2001年的著作权法来看,上述被告的行为应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
有学者指出,信息网络传播行为最本质的特征在于“交互式传播”。这种“交互式传播”传播在技术上有两个特征:一是对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受众而非传播者的行为直接触发的,受众可以自主地选择信息内容,以及接收传播的时间和地点。二是这种传播采用“点对点”的模式,受众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对特定电影的传输是在这个特定用户和服务器之间发生的,是两个“点”之间的传输,而不是由服务器这一个“点”同时向无数个不特定的“点”进行的传输。
适用的问题
信息网络传播权作为网络环境下产生的新兴权利,其对遏制网络侵权行为,解决网络侵权纠纷,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它并未完全解决互联网环境下出现的问题,如网络定时播放行为是否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即定时播放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司法实践中争议较大,导致判决结果不尽一致。
网络定时播放行为,即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电视软件,发布节目表,按照节目表规定的时间定时播放节目,互联网用户可以根据节目表,通过客户端网络电视软件在线观看播出的节目。对于网络定时播放行为的性质,一种观点认为,未经许可的定时播放行为侵犯了权利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一种观点认为,网络定时播放行为不属于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因而不构成对权利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至于构成对何种权利的侵犯,因现行《著作权法》没有相应的规定,最后只能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7项规定的“兜底权利”。对于第一种观点,因为网络用户并不能在其选定的时间内选择节目,而只能被动接受网络正在播放的节目,因此不符合信息网络传播权“交互式”的特点。第二种观点被多数人所接受。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印发的《关于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试行)》在总结司法实践的基础上,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通过信息网络按照事先安排的时间表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在线播放的,不构成信息网络传播行为,应适用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17)项进行调整”。此外,网络环境下的直播行为和转播行为,由于其不具有“交互性”特征,同样不能由信息网络传播权进行调整。
草案的调整
为了解决实践中提出的定时播放、直播和转播等问题,草案一稿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由交互式扩张为直播、转播方式,表达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在信息网络环境下,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包括直播、转播或者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现实中已出现的问题,但仍有问题值得探讨。
从草案一稿对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定义可以看出,其将交互式传播扩张为直播、转播等方式,是在现行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定义的基础上所做的扩张,“信息网络环境”可以理解为计算机互联网环境,这样的界定与当前技术的发展水平并不能同步。首先,信息网络除了计算机互联网以外,还有其他网络。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发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二条将信息网络定义为“包括以计算机、电视机、电话机等电子设备为接收终端的计算机互联网、广播电视网、移动通信网等信息网络以及向不特定公众开放的局域网络”。其次,交互式传播并非只在计算机互联网环境下才能实现。如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技术服务中,电视机用户除了能够接收电视台按照预先安排好的节目表播放节目外,还可以在自己选定的时间、根据自己的喜好个性化地选择电视台近一周播放过的节目。该公司提供的这一技术,符合"交互式传播"的两个技术特征,即对信息内容的传输是由受众而非传播者的行为直接触发;传播采用"点对点"的模式,受众是点播内容的特定个人。再次,“三网融合”即“三网合一”,已经成为发展趋势,电信网、有线电视网和计算机通信网通过技术改造,其技术功能将趋于一致,网络相互渗透、互相兼容、将逐步整合成为统一的信息通信网络。
基于上述技术发展,草案二稿对草案一稿进行了修改,表述为:“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无线或者有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以及通过技术设备向公众传播以前述方式提供的作品的权利”,同时将定时播放、网络直播及转播等非交互式传播方式纳入播放权调整范围。草案一稿关于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设定是以传播介质为基础,对两个权利内容的界定并不清晰。而草案二稿则以传播方式为基础,将播放权适用于非交互式传播、信息网络传播权适用于交互式传播,既解决了实践中的定时播放、网络直播以及转播等问题,又能符合科技发展特别是“三网融合”的现状和趋势。(知识产权报 作者 周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