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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雁电子外观设计专利诉讼案

发布时间:2011年08月30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1523 次

原告:彭远芳

代理机构:广东三环汇华律师事务所

被告:深圳市天雁电子有限公司

代理机构:精英知识产权

 

案情回顾

自然人彭远芳(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计算器(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项申请于2004年6月16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

2005年4月,原告发现深圳市天雁电子有限公司(被告)未经其授权许可,在市场上制造、销售涉嫌侵害其专利号为ZL200330115020.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计算器产品。随后,原告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侵权产品、半成品以及生产专用模具;(2)公开登报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4)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调查取证费用。

在接到法院传票的同时,被告委托精英知识产权全权处理应诉事宜。精英知识产权在充分了解案情的基础上,穷尽所有法律事实、法律资源以及法律适用,制定了切实有效的方案。

 

双方诉求

在法庭上,原告诉称:原告于2003年10月2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名为“计算器(1)”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6月16日予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0330115020.6),原告定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交纳年费,因此,原告专利权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以生产经营为目的,未经授权许可,制造、销售侵权产品,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

精英知识产权结合案情,向法院提交了大量的资料证据,并根据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出如下答辩:(1)本案被控侵权计算器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在我国公开使用过,在国内的公开出版物上已发表过,不具备我国专利法所要求的新颖性,因此,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专利侵权。(2)被告与信康公司存在委托加工协议,由信康公司为被告加工被控侵权的型号为TY—83MS型的计算器,而原告在信康公司担任总经理职位。在原告申请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之前,被告已从信康公司提取了TY—83MS型计算器。

 

诉讼结果

通过对上述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的庭审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经作好制造、使用的必要准备,并且仅在原有范围内继续制造、使用的,不视为侵犯专利权”,2005年9月9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裁定被告生产、销售TY—82MS型计算器使用的是已有的公知技术,不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犯。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予以驳回,被告的抗辩主张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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