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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比速”商标异议裁定案

发布时间:2011年09月28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1858 次

   前言

    一家是世界五百强企业,一家是深圳本土企业,随着国家商标局2011年8月17日作出的(2011)商标异字第29354号裁定,在快递行业中一直备受瞩目的“优比速”的商标之争虽然尚未最终定局,但目前深圳本土企业取得阶段性胜利的结果还是很让人深思。

    案情提要

    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优比速),成立于2000年11月,建立了遍布全球超过500家的合作代理机构的货运网络,正处于快速发展期,且在珠三角地区小有名气。

    美国联合包裹服务公司(United Parcel ServiceInc.,以下简称UPS)成立于1907年,是世界上最大的快递承运商与包裹递送公司,拥有 300 亿美元资产,排名世界500强企业166位。

    在快递行业中,这两个公司的实力无疑是悬殊的,随着跨国巨头UPS以“优比速”名号进入市场,一场不可避免的战争正式拉开帷幕。深圳优比速早在2001年3月2日即委托精英知识产权向国家商标局申请了在“运输,货运,海上运输,船运货物,汽车运输,空中运输,仓库出租,集装箱出租,包裹投递,投递报纸”服务项目上注册“优比速+UES+图形”商标,该商标于2002年4月28日成功注册后转让黄居群(以下称被异议人),并由其许可给深圳优比速使用。

    2006年6月19日,被异议人委托精英知识产权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在上述服务项目上注册“优比速”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经过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171期《商标公告》上。UPS对此商标提出了异议,称其对“优比速”商标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的第5150310号“优比速”商标使用服务构成类似,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商标的抄袭和复制。

    针对UPS的指控,精英知识产权指出:

    1、“优比速”商标系被异议人所独创的商标,被异议人一直持续使用和宣传该商标,并已成功注册第1759121号“优比速+UES+图形”商标,被异议人申请被异议商标是在法律范围内行使自己权利的体现,是对自身已经享有权利的正当延续。

    2、异议人在其实际使用和对外宣传中一直用的商标是“UPS”,在2001年被异议人最先申请“优比速”商标之前,异议人根本没有大规模在我国境内使用“优比速”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是对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备一定影响力商标的恶意抄袭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3、异议人引证的第5150310号“优比速”商标已经因为与被异议人在先申请在先注册的第1759121号“优比速+UES+图形”商标近似而被商标局驳回了,异议人引证该商标认为被异议商标应当被驳回是颠倒事实的行为。

    根据以上事实,经国家商标局审理,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的商标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相关链接

    此前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黄居群以侵犯“优比速UES”图文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全球快递巨头UPS在华公司——优比速包裹运送(广东)有限公司及其深圳分公司诉至法院,在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之后,败诉方广东优比速不服,并提起上诉。

    广东高院经审理认为,广东优比速公司将深圳优比速公司、黄居群享有在先权的注册商标主要部分“优比速”登记为企业字号,并在商业活动中使用该字号,而依据深圳优比速公司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广东优比速的行为已造成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并且广东优比速公司具有攀附“优比速UES”商标故意等。2011年初,广东高院据此作出终审判决,判定UPS立即变更并停止使用中文“优比速”商号,并停止在货运单、运送约定条款、发票、货运车上使用"优比速"标识;同时,赔偿原告人民币50万元。

    案例启示

    此案不仅给跨国公司进入新的地区开拓业务如何避免陷入知识产权纠纷敲响警钟,也为中国企业在“走出去”挺进国际市场时,如何保护自身知识产权带来警示。

    类似UPS这类跨国企业进入新的地区,必须要进行知识产权方面的“扫描”,了解其使用的商标会否涉嫌侵犯知识产权。以本案为例,深圳市优比速快递有限公司使用“优比速”中文字号在先,UPS进入没有对此进行详细调查,才使得自身陷入了商标侵权风波。

    同样,近年来中国知名品牌如红塔山、茅台等,在国外屡屡被抢注,每年都会发生上百起侵犯中国商标权的案件。这对中国企业来说,必须熟悉国际规则,提高维权意识,利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尽可能及时了解出口国的有关法律规定,在产品出口前及时办理商标的国际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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