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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EW APOOD CONCEPT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

发布时间:2014年01月08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1225 次

   iPod是苹果公司设计和销售的系列便携式多功能数字多媒体播放器,从2001年苹果公司发布iPod,截至2011年,苹果已经售出累计3.2亿台iPod。

2006年,深圳某自然人何某委托精英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计算机周边设备,MP3播放器”等商品上申请注册“NEW APOOD CONCEPT及图”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2009年初审公告后,苹果公司就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2012年,商评委作出了(2012)商标异字第18112号裁定,驳回了苹果公司的异议,苹果公司于2012年6月向商评委申请了商标异议复审。

在复审中,苹果公司称被异议商标与苹果公司第167364号、第299113号、第3126447号、第307808号、第348416号、第6281379号、国际注册第851679号、国际注册第957465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图案均为“”)和第1980240号“IPOD”、第5414981号“iPod”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九、十)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并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驰名商标的规定。

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来看,对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和“IPOD”、“iPod”可以看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上差异明显,显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从《商标法》第十二条第二款驰名商标的条款来看,苹果公司虽然可以证明其拥有的“”、“IPOD”和“iPod”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大,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都不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被异议商标不会误导公众,致使苹果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所以说被异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

从著作权来看,苹果公司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苹果公司对被异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且被异议商标图形与苹果公司的“”图形存在实质性的差异,因此,被异议商标也不构成对苹果公司著作权的损害。

最终,国家商评委于2013年10月28日作出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核准了被异议商“NEW APOOD CONCEPT及图”商标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计算机周边设备,MP3播放器”等商品上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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