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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啤酒易拉罐”外观设计专利无效案

发布时间:2014年03月06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1404 次

德国奥丁格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丁格公司)始建于1731年,其生产的Oettinger品牌啤酒德国销量第一,而深圳市永盛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盛泰公司)是Oettinger啤酒的中国独家总代理商,从公司成立之日即在中国市场销售Oettinger啤酒,并通过展会、期刊广告、网络销售等方式进行市场推广。

自然人许某埔购得永盛泰公司销售的一款Oettinger啤酒,并就其啤酒易拉罐于2012年7月31日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该外观设计专利申请于2013年2月13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357758.2。随后,许某埔于2013年4月24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诉永盛泰公司、福建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

2013年5月17日,深圳市精英专利事务所受永盛泰公司的委托,以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为由,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提出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2009年春季全国糖烟酒商品交易会会刊》(2009);证据2--《食品工业科技》特刊《食品招商代理指南》(2010);证据3--《东方购物》(2012年6月)期刊;证据4至证据9--永盛泰公司与奥丁格公司签订的《进口及销售协议书》、奥丁格公司出具的《授权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及《进口食品标签备案凭条》等。请求人随后在2013年6月7日补充了陈述意见及证据10--深圳市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请求人认为:首先,证据1、证据2和证据3均公开了啤酒易拉罐产品,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外观设计实质相同;其次,证据4至证据9证明了永盛泰公司在涉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进口并公开销售采用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的产品;再次,证据10证明了涉案外观设计产品在其申请日已经在京东网公开,故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属于现有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应宣告无效。

专利复审委会员于2013年11月15日进行口头审理,并在2013年12月13日作出审查决定,认为涉案专利与证据2公开的产品设计属于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1款的规定,宣告其专利权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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