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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案

发布时间:2014年04月12日   发布人:精英集团   阅读数:1712 次

华润怡宝食品饮料(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隶属于华润集团属下的香港上市公司华润创业有限公司,其主营的怡宝系列饮用包装水是饮用水市场的领先品牌,在华南地区市场占有率连续多年稳居首位,年销量超过160万吨。

申请人成立于1985年,1989年推出“怡宝”品牌纯净水后一直专注运作该品牌,至今已在第32类饮料商品注册了16件“怡宝”及相关的商标,在第11类饮水机商品注册了3件“怡宝”商标。同时申请人每年投入大量的资金对“怡宝”商标进行广泛的宣传,申请人的“怡宝”商标已经在中国饮料行业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于1998年首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并延续至今。2009424日又被商标局在“水(饮料)”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09416日,佛山某自然人黄某(以下称被申请人)申请在第11类“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碗柜,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电热壶,电暖器,电磁炉”商品上注册第7328887号“宜宝”商标,在公告期内,申请人委托精英对该商标提出了异议,被商标局驳回后,我方向商评委提出了异议复审申请。

一、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1类商品上在先注册的“怡宝”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               (第6617253号引证商标)

                                     

                    

                (第6617259号引证商标)         (第6766370号引证商标)

 

“怡宝”商标并非中文的常见词语组合,而是申请人所独创的词语,申请人的“怡宝”商标在“水(饮料)”商品上已经驰名,因“饮水机”商品与包装饮用水产品关联度极为密切,所以申请人在其生产的“饮水机”商品上也大量使用了“怡宝”商标,使得“怡宝”商标在第11类的“饮水机”商品上享有了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而申请人的三个引证商标具有很强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被异议商标仅由文字“宜宝”构成,其发音与“怡宝”完全相同,没有实质性区别,被异议商标如在“饮水机”商品上实际使用,极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有关联性,认为是申请人的延伸或衍生品牌产品而导致混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的第16条“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标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定标准”,在被异议商标实际使用极易导致混淆的情况下,应认定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

从使用的商品来看,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碗柜,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电热壶,电暖器,电磁炉”,分别属于国际商品分类的第11类的11041105110611101111群组;

而申请人的第6617253号引证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饮水机,饮水过滤器,消毒设备,冷热柔巾机,消毒器,磁水器,水软化器”,属于第11类的11091110群组;第6617259号引证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饮水机,饮水过滤器,消毒设备,冷热柔巾机,消毒器,磁水器,水软化器,空气净化用杀菌灯,太阳能集热器,矿泉壶,水净化装置,气体打火机”,属于第11类的1101110911101112群组;第6766370号引证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灯,电吹风,卫生器械和设备,冷热湿巾机,饮水机,消毒设备,磁水器,水软化器,饮水过滤器”,属于第11类的1101110611091110群组。

对比可知,被异议商标的商品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的商品在“饮水机”上构成相同,而在11061110类的商品上是构成类似的。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的“怡宝”引证商标是构成相同和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水(饮料)”商品上驰名的“怡宝”商标的摹仿,且被异议商标在“饮水机”等与“水(饮料)”关联性极强的商品上使用,极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受到损害。
                                                                                       
                                                                (被异议商标)               (申请人的驰名商标)

 

    从上面的分析来看,被异议商标和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怡宝”已经构成了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是广东省的自然人,其与申请人处在同一地域,而申请人的“怡宝”商标在华南地区尤其是广东省具有很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因而被申请人不可能不知道申请人的商标,在此情况下,被申请人主观上摹仿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很明显。

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为“电压力锅(高压锅),饮水机,厨房用抽油烟机,热水器,消毒碗柜,冰箱,个人用电风扇,电热壶,电暖器,电磁炉”。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商品中包含有“饮水机”,而申请人主营的产品也包括桶装水,且申请人的“怡宝”商标于20094月在“水(饮料)”商品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桶装水是必须与饮水机是一并使用的,这两者之间在功能和用途上是具有互补性一并使用才能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两者是同时面向相关消费者的,两种商品之间的关联性极强。因此,被异议商标如在“饮水机”商品上实际使用,肯定会致使消费者认为该产品是申请人所生产而导致误认。而除了“饮水机”以外,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都是家庭用电器,与一般的大众家庭生活息息相关,而驰名商标所使用的“水(饮料)”也是家庭生活中不可缺乏的必须品,两者具有相同的消费者,因而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实际使用,是会导致相关公众误认混淆,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

 

    综上所述,被异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的驰名商标的摹仿,两者的商品不构成类似,但“饮水机”商品与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品关联性极为密切,被异议商标使用是极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而其它商品也具有一定关联性,也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和误认的,因此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规定,被异议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核准注册。

 

    经过我方的努力,2014210日,商评委作出了“宜宝”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饮水机、消毒碗柜、电热壶”商品上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维护了申请人在重点商品上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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